“司法独立”被誉为公民实现自由的保证。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所以司法独立原则最终被写进了资产阶级宪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司法独立的形态
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一)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二)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三)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
茂县法院 董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