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修正案)(二审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知识产权、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牧、林业、文广新、卫计、审计、旅发、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外事台侨、工商、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市)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合法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因宗教传统和民族习俗需修建小型露天宗教造像的,需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的实施。
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院校、学经班不得招收或者接纳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进入宗教院校、学经班学习。经政府批准认定坐床的转世灵童作为特殊情况,可留在寺庙接受宗教传统教育。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县(市)宗教团体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县(市)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宣传品;不得组织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和影视;不得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依法认定、登记的藏传佛教、汉传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含一般教职人员(简称“一般教职”)和主要教职人员(简称“主要教职”)。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县(市)级以上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认定,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或从事宗教活动。
自治州辖区内成年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依照相关规定提出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辖区外成年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纳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根据相关规定提出意见,经县(市)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应当在本场所教职人员中产生。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备选人数多于当选人数”的原则,经所在地场所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宗教团体审查,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备案、颁证后,方可正式履职。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开展宗教活动;(二)开展教务活动;
(三)提供宗教礼仪服务;(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接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接受邀请,可到信教区群众家中从事祈福诵经、超度亡灵等宗教礼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从事宗教活动,依照国家、省、自治州有关规定办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外出讲经、传法、化缘、募捐等。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市)宗教团体同意,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市)学经的,经自治州宗教团体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自治州学经的,经自治州宗教团体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计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传看、收听、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影像、广播、信息,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市)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各宗教教义教规举行的佛事、诵经、讲经、受戒、开光、灌顶、朝圣、朝觐、祷告、讲道、封斋、礼拜和宗教节日等,包括常规性宗教活动和临时性宗教活动。
临时性宗教活动主要包括跨场所、跨区域、跨教派(简称“三跨”)宗教活动和常规性宗教活动以外的其它所有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群众。
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内举办。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作为主办者,应当提供宗教活动的时间、名称、内容、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安全评估报告等情况,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应当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十三条常规性宗教活动实行预报、备案制。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常规性宗教活动计划,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依照预报备案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提前逐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临时性宗教活动不得纳入常规性宗教活动台账,必须实行“一事一报一审批”。举办临时性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在举办前40日提出书面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县(市)宗教团体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市)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市)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自治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自治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
自治州辖区外宗教教职人员来州举办、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与宗教相关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其场所之外开展讲经、传法等活动,且参加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在活动开展之前的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草场、构筑物、宗教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设施设备,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用地和公共建筑,应当依法向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账目以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管理、使用政府补助性投入的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和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动管理组织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违规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城乡建设住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办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计、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六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作除名处理。
第六十一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民宗外侨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49980723@qq.com;(四)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35184338872824793;(五)通过《中国阿坝州》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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