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可入罪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明确量刑标准,死亡一人直接入罪
沈亮介绍,《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另外,《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最高可获刑十五年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一项重罪,但由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在实践中适用率偏低。
对此,《解释》明确,对于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明确从重、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沈亮说,《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也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对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危害安全生产相关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要从重处罚、数罪并罚。
另有六种行为要加重处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隐名持股人可作为犯罪主体
据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为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期内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起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沈亮介绍了三起案例的相关情况。
这三起案例分别涉及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和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其中两起为重大责任事故案,一起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据了解,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
沈亮说,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这三起案例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从重从轻情节的运用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荆龙 乔文心)
|